个人破产制度让家族信托更完整
引言
2023年6月,境内首例个人破产案件在深圳执行完毕。
早于2021年7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就批准了梁某的个人破产重整申请,梁某则根据重整计划,除保留生活必需品和基本生活费用外,将期间所有收入用于偿还债务。
2023年6月20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宣判梁某的个人破产已执行完毕,依法免除其剩余的未清偿债务。至此,梁某获得 “重生”,成为财务层面上的“自由而干净”的个体。
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一条 家族信托作为热门的风险隔离工具之一,其“破产隔离”的功能常被提及。但实际上,在个人破产制度出台前,此类“资产隔离”功能仅限于隔离信托委托人的“企业破产风险”。当自然人对公司法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后,如果公司法人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追偿自然人的个人财产,直到债务完全清偿。比如,背负6个亿债务并上演“真还传”的罗某某,多次因“XX直播”破产而被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的王某某,他们都是因为在企业发展和融资过程中,签署了个人须对其创办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赌协议”。 家族信托被广为人知的作用之一,是可以将委托人在财务状况良好时的个人合法财产独立出来,即使家族陷入困境,也能为信托受益人保留可观的财富。然而,在这个过程中常常被忽视的问题是,在个人破产制度出台之前,尽管家族信托中受保护的财产无法被债权人执行,但如果债权人始终坚持债权主张,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也难以重新恢复财务地位。 具体而言,尽管受益人在家族信托文件中获得的信托利益分配权被规定为属于信托财产的一部分,不能用于受益人个人债务的执行,但当信托财产通过利益分配的方式从受托人转移到受益人名下时,这部分财产以现金的形式存在,即被视为“一般等价物”。因此,当需要执行时,这部分财产仍然具备“可执行性”,仍可能受到债权人的追偿要求。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最好的处理办法是暂停家族信托的分配,或将相关财产分配给没有债务纠纷的家庭成员。但最终分配给其他受益人的财产是否会被用于委托人身上是不确定的。换句话说,家族信托不能消除委托人的债务,只是帮助委托人将一部分财产保留给信托的受益人。 两个制度的衔接 01 需区分家族信托中的“他益”部分和“自益”部分 在我国境内的家族信托中,家族信托总体上属于“他益性质”,意味着委托人不可是唯一的受益人。然而,委托人可以作为受益人之一,这部分信托利益的分配可被视为“自益性质”。 因为这部分财产可能存在所有权的逆转可能性,无论家族信托被认定为何种法律性质,这部分财产都可以被视为属于委托人个人的财产,或者处于委托人向家族信托转移财产过程中的模糊状态。 02 明确欺诈家族信托或虚假家族信托概念 《银保监信托函[2018]37号文》 《信托法》第十二条 02 明确欺诈家族信托或虚假家族信托概念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四十条 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 (三)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设立财产担保; (四)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 (五)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 (六)豁免债务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七)为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上述规定为破产管理人提供了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却未明确规定判断的细则。 若信托委托人无偿处分财产并将其转移至家族信托中,是否可被撤销并被纳入清算财产? 根据美国《破产法》规定,可撤销的欺诈转让 (Fraudulent Transfer) 主要包括四种情形:存在逃债恶意的欺诈转让、没有收取足额对价的推定欺诈转让、合伙制债务人向普通合伙人转让资产、设立旨在规避债权人追及的自益信托行为。——《家族信托破产隔离功能滥用的法律规制——兼议信托法和个人破产制度的协调》(张叶东,王智伟),《南方金融》2020年第7期 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时,可参考英美立法经验,明确债权人行使虚假转让撤销权的具体情形。债务人设立家族信托后,申请个人破产之际,可基于其资信状况、交易对价等客观因素进行分析,推断其是否存在逃废债务的主观恶意。若债务人被认定为欺诈转让,则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该信托,将信托财产纳入破产清算财产之中。 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时代的到来,意味着家族信托更为完整,从此家族信托可以破除相关束缚,其资产隔离的功能得以强化。但同时,也需要做好两种制度的衔接,规范家族信托的设立行为,平衡债务债权关系,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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