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在集团企业不良资产处置中的功能分析

时间:2023/05/30 11:40:07用益信托网

2022年5月7日,紫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紫金信托”)在其官网发布公告[1],宣布紫金信托被确定为南京建工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建工集团”)等25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信托计划受托人,紫金信托将以服务信托方式参与企业重整,通过设立信托计划并以信托受益权作为偿债资源进行偿债,提升企业破产重整的效率和清偿率,用时间换空间,实现资产管理运营与价值最大化。在此之前,海航集团亦发布消息,宣告其破产重整专项服务信托已成立,并由中信信托和光大信托组成的联合体担任受托人。此外,渤海钢铁、天津物产、北大方正、康美药业等破产重整案件中,均分别成立了重整专项服务信托,以有效处置不良资产。由此,随着一大批企业陷入经营困顿,该等企业大多濒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风险,对于现金流严重紧缺,运营资金链断裂岌岌可危的诸多民营集团企业尤是如此,与之相伴随产生的“特殊资产(不良资产)业务”逐渐成为信托业关注的焦点。


2022年12月30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信托业分类通知》”),在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的框架下,正式确立了隶属于资产服务信托的子业务品种即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基于此,本文将从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核心特点以及主要功能出发,探求其在集团企业不良资产处置中可起到的相应作用,以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功能基础在于信托的风险隔离“天赋”


无论是资产服务信托还是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其均属于营业信托业务向下的子业务种类,因此,如欲厘清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功能基础,需要首先对信托关系的基本架构以及核心功能做以阐释。


(一)信托架构的基本构成及受托人的角色定位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一项完整的信托关系一般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构成[2],其中,委托人需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3]并同时指定受益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自身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在此期间,受托人将负有一系列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其负有的主要法定义务包括:信托文件的遵守义务[4]、忠实义务、谨慎义务[5]、分别管理义务[6]、亲自管理义务[7]、记录、报告和保密义务[8]、支付信托利益义务[9]以及清算义务[10]。


由以上信托的基本构造不难看出,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的主要职责在于提供合法财产以形成信托财产,受益人则主要享有信托利益,而信托财产的持有、管理与处置、信托目的的实现均有赖于受托人,由此,可以说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管理者,同时也是委托人及受益人的服务者,在由三者构成的倒三角关系中发挥作用。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构成的倒三角关系图示如下:


image.png


(二)信托的核心功能在于风险隔离


自11世纪英国人民基于规避土地转让限制、规避土地变动税费以及规避土地没收等原因创设信托制度之日起,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及收益权的分离即成为其与生俱来的制度架构: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实质上不属于任何信托当事人,也不属于任何第三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这即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11]。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中:一是信托财产并非委托人的责任财产[12],信托财产并非委托人之债权人可追索的财产范围之内;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和同一受托人名下的其他信托财产[13],受托人发生争议,其持有的信托财产非特殊情况下[14]不在可被执行的财产范围内;三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责任财产,信托财产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属于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对于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印发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纪要》”)中亦有体现,《九民会纪要》第95条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


因此,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便具有了“风险隔离”的“天赋”,其不属于委托人、受益人中任一方的责任财产,对于受托人而言,非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受托人的债权人亦不得以信托财产为执行标的,由此,信托财产与信托关系参与人自身面临的债务风险相隔离,一般情况下不因信托关系参与人自身负债而面临被查封、处置的风险。


二、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在信托分类中的功能定位在于提供服务


(一)《信托业分类通知》将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划分入资产服务信托


《信托业分类通知》将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分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以及其他资产服务信托等五类,其中,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又分为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与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两类。根据《信托业分类通知》附件《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具体分类》的定义,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面临债务危机、拟进行债务重组或股权重组的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企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依照《破产法》实施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的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企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前文提及的南京建工集团、海航集团、渤海钢铁、天津物产、北大方正、康美药业在其破产重整程序中设立的专项信托均属于企业破产服务信托。


(二)资产服务信托的功能特点在于“轻”资产管理,“重”事务服务


根据《信托业务分类通知》的规定,“资产服务信托业务不涉及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不适用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信托公司开展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提供具有实质内容的受托服务,不得为各类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不得主动负债,不得通过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为委托人融资需求募集资金(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原则上不得以受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信托公司确实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的,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其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受益人资质和资金来源应当持续符合《委托贷款办法》要求”。基于此,相较于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并不以运用金融工具使信托财产增值为目的,而在于利用信托的制度架构,在发挥风险隔离的基础功能上,附加受托人的服务功能,在信托财产涉及的资产处置、资金结算、财产监督、风险隔离、财产变现价值的有序分配等方面发挥专业的管理及服务作用。


基于上述分析,就不良资产的管理而言,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受托人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看似具有一定的功能重合,但二者的行为基础却存在本质的区别:风险处置服务信托项下受托人管理、处置信托财产时将受到信托合同约定以及受益人大会决议的约束;而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处置将须以债权人会议表决以及破产重整程序受理法院的裁定为限。


因此,资产服务信托的功能特点在于“轻”资产管理,“重”事务服务,资产服务信托项下受托人的行为基础在于信托合同的约定,以及委托人或受益人基于信托目的对受托人做出的有效指令。


(三)资产服务信托的“被动性”并不影响其风险隔离功能的发挥


如前所述,基于风险处置服务信托隶属的资产服务信托所具有的“轻”资产管理,“重”事务服务之功能性,受托人服务行为的主动性将受到风险处置服务这一信托目的的合理约束,由此在整个服务过程中,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受托人将更多体现出“被动管理”的职责,如是,是否会削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从而影响其风险隔离之基础功能的发挥呢?


首先,《信托法》第2条虽表述为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于”受托人,但根据《信托法》第15条规定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之法律效果,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通过受托人建立信托即代表其让渡了对于信托财产的相关权利,其中,所有权让渡给信托产品、管理权让渡给受托人,故,信托设立意味着信托财产自委托人处分离,基于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因此,即使在“重”事务服务的风险处置服务信托项下,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指令必须基于实现信托目的而发出,内容应限于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以及实现信托目的的监督,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并未改变,风险隔离的基础依然存在。


其次,如前所述,任何信托关系项下的受托人都将承担信托文件的遵守义务[15]、忠实义务、谨慎义务[16]、分别管理义务[17]、亲自管理义务[18]、记录、报告和保密义务[19]、支付信托利益义务[20]以及清算义务[21]等法定义务以及信托合同的约定义务,因此,在前述诸多义务的约束下,无论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系基于被动抑或主动,信托财产始终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风险隔离功能的作用基础并未受到不利影响。


最后,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47号,下称“《信托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信托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据此,信托产品的设立根据《信托登记办法》的规定应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托登记公司”)进行登记,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亦是如此,而前述登记的一大效用在于,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功能产生对世性,即可以对抗不特定善意第三人,故信托制度的风险隔离功能得以增强。


据此,风险处置服务信托项下受托人虽承担较多的“被动管理”的职责,但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而发挥功效的风险隔离功能并未因此蒙受不利影响。


三、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基于风险隔离所提供的服务有助于集团企业不良资产的处置


(一)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处置集团企业不良资产的切入点


根据上文分析,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核心功能在于建立在风险隔离基础上的资产(信托财产)管理服务。对于集团企业而言,大多数集团基于业务条线分类经营均设立有一定数量的项目公司,而基于该等项目公司所持有不动产、生产线等重资产具备的远期收益创造物质基础,或该等项目公司所经营的具体业务在补充一定资金后尚有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能力,如是,前述项目公司的股权将具有一定的盘活意义。故就此而言,集团企业下设项目公司的股权具有成为风险处置服务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的较大优势。


以南京建工集团在其破产重整程序中设立的专项信托为例,南京建工集团计划采取“引入增量,整合存量,兜底补偿”为逻辑进行债务重整。经营债权将以现金方式清偿,非经营债权通过专项信托计划清偿,其中,经营性债权,是指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账款,对于规模不到100亿元的经营债权,采取展期方式进行留债清偿,计划前三年清偿50%,五年清偿完毕;非经营性债权,指非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投资借款等债权,对于非经营债权,南京建工集团股东对集团旗下25家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打包,设立专项财产权信托计划,债权人以每份信托受益权对应1元债权的比例,通过信托计划享有重整后的新平台公司100%权益,前述25家公司主要为南京建工集团经营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等建筑施工和贸易(建材)等业务所设立的项目公司,经审计后的总资产约为617亿元,南京建工集团将积极筹划旗下优质资源上市,以股抵债,六年完成清偿。


由此,对于集团企业的风险处置,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可在信托财产充分发挥风险隔离功能的基础上,以附加受托人的专业管理服务实现“换取时间”“中立地位”“补充分配”的信托制度优势,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同时,隔离风险,盘活优势重资产,以精简企业重组流程,从而推进集团企业自救或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完成重组的顺利进行。


(二)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参与集团企业不良资产处置尚存在一定的条件约束


虽然,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在参与集团企业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基于风险隔离的基础功能而具有一定的效用,但并非所有类型的企业不良资产处置均适合引入风险处置服务信托。


如前所述,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参与集团企业不良资产处置的切入点在于剥离集团下属项目公司股权,且该等项目公司持有具备远期变现价值的重资产或经营仍可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业务,在风险隔离后以稳定的信托架构换取时间,以为在未来时点处置股权从而实现信托受益权营建基础,由此,陷入不良境地的集团企业是否仍持有值得剥离重组的项目公司股权便成为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是否值得介入的关键。


此外,基于信托的基本构造,委托人需将前述项目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剥离至信托产品,如该等项目公司股权存在重大权属争议,或相应股权已被司法查封且难以以其它类型的担保财产进行置换,那么,据以成立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基础将难以成立,更无法在风险隔离基础上提供相应的附加服务。


还有,以资产处置服务信托盘活集团企业不良资产的重要抓手在于:纳入信托财产的股权所对应项目公司,其持有的优质重资产未来可变现或该项目公司所经营业务仍具可持续性。如相应重资产的权属存在争议或重大不利负担,未来难以变现;或该公司所经营业务因政策、市场环境等原因已不再具有可持续性,那么,即使资产处置服务信托将该项目公司的股权进行风险隔离,未来亦无法保障用以偿债之信托目的可得以实现。


四、结语


恰如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提出的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信托制度在我国历经多年的本土化培育,其制度架构及效能发挥都已得到了巨大的完善。在告别以发放信托贷款为主的信托业野蛮生长时代同时,信托业于行业细分的框架中在不良资产处置时代迎来了新生。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未来的信托业将在发挥其基本制度功能的基础上拓源赋能,在多元化处置不良风险的百舸千帆中独树一帜,助力于实体经济的复苏与繁荣。


注释:

[1] 《破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 中选破产重整信托受托人》,网址:https://www.zjtrust.com.cn/cn/page/138/2099.html。

[2]《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3]《信托法》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4]《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5]《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6]《信托法》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7]《信托法》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8]《信托法》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9]《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10]《信托法》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11] 周小明:《信托制度:法律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8月第1版,第212页。

[12]《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13]《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八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14]《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15]《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16]《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17]《信托法》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18]《信托法》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19]《信托法》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20]《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21]《信托法》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作者:刘 小 庆、马 骋
来源:商 祺 法 评

责任编辑:liuyj

研究频道子页-第一短幅
新书推荐更多
研究频道子页-第二短幅
会议培训更多
研究频道子页-会议培训下方左研究频道子页-会议培训下方右